(2015)鼎民特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鼎民特字第55号 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被申请人赵滨、被申请人康丽芳、被申请人洪秀华、被申请人赵禹成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赵滨,康丽芳,洪秀华,赵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特字第55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花园路42号双福楼,组织机构代码05030856-4。负责人林海宾,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晨,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鹏,男,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赵滨,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康丽芳,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洪秀华,女,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赵禹成,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借款人福建省柏洋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编号061001000020130023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福建省柏洋经贸有限公司提供2480000元的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滨、康丽芳、洪秀华、赵禹成签订编号0610010801201300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内在2976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申请人因与借款人福建省柏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而享有的债权。被申请人赵滨、康丽芳提供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鼎房权证TS字第**号),被申请人洪秀华、赵禹成提供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XX幢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鼎房权证TS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鼎房他证2013字第26**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即借款人福建省柏洋经贸有限公司)的任意一笔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未受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额度授信合同》,借款人福建省柏洋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编号061019000020130024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作为具体业务合同,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金额为2480000元,用途为支付贷款,借款月利率为8.25‰,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同年6月4日,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福建省柏洋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8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福建省柏洋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其后利息未予清偿。截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人福建省柏洋经贸有限公司尚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欠息及逾期还款罚息)441995.61元,构成违约。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赵滨、康丽芳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XX号房产及被申请人洪秀华、赵禹成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XX幢XXX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441995.61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赵滨、康丽芳、洪秀华、赵禹成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理由如下:1、其四人确实于2013年5月29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供涉案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对借款人福建省柏洋经贸有限公司贷款及还款情况均不知情,并发现借款人福建省柏洋经贸有限公司存在虚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及骗取抵押担保的情况,主贷款合同应属无效,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2、对申请人提出的借款人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存有异议。另查明,被申请人赵滨、康丽芳、洪秀华、赵禹成向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起不服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他项权证,由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赵滨、康丽芳、洪秀华、赵禹成对本案房地产抵押是否有效设立已提出实质性争议并提供了福安市人民法院对不服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案的受理通知书作为初步证据,其异议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案申请费10059元,由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进行审查。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肖 婷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