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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薛志峰与张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峰,张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薛志峰,男。委托代理人张晋文,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帅,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人陈娟,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格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志峰诉被告张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太谷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文、被告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谷支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9时许,原告薛志峰驾驶晋KXXX**号小型轿车在太谷县南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上述路段压了中心黄线超车,与被告张帅驾驶的晋KXXX**号轿车沿南山南路由南向北躲车行驶而发生的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共花费修理费用7485元,被告方的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剩余5485元,被告张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6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谷支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谷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时许,原告薛志峰驾驶晋KXXX**号小型轿车沿太谷县南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上述路段越过中心黄线超车时,与沿南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帅驾驶的晋K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志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修理费用74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事故车辆晋K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隆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结算单、明细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晋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谷支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的5485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薛志峰承担主要责任,张帅承担次要责任。对不足部分,被告张帅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645.5元。另事故车辆晋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责任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薛志峰汽车修理费16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