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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陶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丰城。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陶某乙。被告陶某丙。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陶某文、陶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陶某文向本院表示放弃对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的继承,放弃的部分由原告陶某甲一人继承,同时要求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不再将陶某文列为当事人。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陶某乙、被告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陶某新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陶某文、陶某乙、陶某丙、陶某甲。陶某新于2007年11月12日去世,徐某于2006年7月7日去世。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陶某新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于2003年6月18日在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留有代书遗嘱各一份,陶某新与徐某二人均自愿将上述房产属于各自的部分,由小女儿陶某甲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出具(2003)青北一证民字第778、779号公证书两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对被继承人陶某新与徐某所遗留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X单元X户房产进行继承分割,由原告陶某甲一人继承;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陶某乙辩称,陶某新有文化,不应该找人代书遗嘱。在其他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带着父母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有失公平,子女们都有继承权和赡养父母的义务,要求姐弟四人平分父母的遗产。被告陶某丙辩称,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不成立,是陶某甲按照自己的意愿找人伪造的。陶某新读过几年私塾,徐某没有文化,被告对于赡养父母都是尽职尽责,反而是陶某甲没有尽到孝心,没有照顾好父母,所以父母立遗嘱不可能不让被告知道。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陶某新和被继承人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陶某文、陶某乙、陶某丙、陶某甲。徐某于2006年7月7日死亡,陶某新于2007年11月12日死亡。二人生前分别留有公证遗嘱各一份,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X单元X户的房屋全部留给原告陶某甲一人继承。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X单元X户房屋,原系陶某新承租的公有住房,由陶某新、徐某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于2003年购买了产权,登记于陶某新名下,系陶某新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丙均主张购房款是由其实际出资,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陶某新、徐某夫妻共同财产,亦即本案遗产,该二人有自主处分的权利。陶某新、徐某生前均留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陶某甲一人继承。二被告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陶某新有一定文化水平,且身体健康,不应找人代书遗嘱。本院认为,立遗嘱人生前采用何种形式定立遗嘱,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即便在立遗嘱人具备一定文化水平,可以自书遗嘱的情况下,其选择由公证人员代书并公证的形式定立遗嘱,亦无不可,对于二被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二被继承人生前所留公证遗嘱,由原告陶某甲一人继承涉案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X单元X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归原告陶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6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珂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吉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