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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腾飞与陶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腾飞,陶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朱腾飞,居民。被告:陶洪杰,居民。原告朱腾飞诉被告陶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洪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陶洪杰以周转为由向原告朱腾飞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6日归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陶洪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陶洪杰向原告朱腾飞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3年2月16日借款人陶洪杰周途周转人民币叁万(¥30000),备注:约定2013年3月16日归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在法制日报进行公告送达,被告在公告的开庭时间未到庭。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据,并经庭审核实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陶洪杰向原告朱腾飞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洪杰偿还原告朱腾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陶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桢干审判员  崔荣涛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