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宜坡与张浩新、刘兴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坡,张浩新,刘兴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王宜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才。被告:张浩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被告:刘兴民。原告王宜坡诉被告张浩新、刘兴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坡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才、被告张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梅、被告刘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坡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以32700元价格将自己经营的百姓超市转让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推诿不还,二被告当时尚未离婚。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新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无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兴民辩称,自己没有偿还该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3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2700元,该欠条是被告张浩新代刘兴民出具。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浩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兴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浩新、刘兴民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13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小卖铺货物以32700元价格卖于二被告,被告张浩新代刘兴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13日,该买卖行为发生出具欠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民欠原告货款32700元,有被告刘兴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浩新辩称已偿还原告欠款的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新、刘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宜坡货款32700元。案件受理费618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均由被告张浩新、刘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