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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唐娟与何光建、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娟,何光建,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唐娟,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光建,居民。被告张琼,居民。原告唐娟诉被告何光建、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娟的委托代理人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建、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琼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光建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由被告何光建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何光建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何光建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光建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由被告何光建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上述内容。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何光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光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光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何光建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撤回对被告张琼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