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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汪梦平与东莞市宏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梦平,东莞市宏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汪梦平。被告东莞市宏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中心区菊香苑21座109号铺,注册号:441900000878717。法定代表人龚平波。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沫,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梦平诉被告东莞市宏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梦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平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及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向原告承诺可融资购房。于是原告就购买被告中介的舒仁秀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现代经典花园D2栋701号房,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舒仁秀三方共同签订了《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鉴于融资,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居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工作事项及违约责任。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支付了居间费14000元、购房定金20000元、融资保证金5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履约而导致原告购房未果而被舒仁秀没收了上述购房定金20000元,期间被告及其安排的融资方已承认其未能履约之事实并分别向原告退还了居间费14000元、融资保证金50000元。至此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同时,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房屋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居间方已经全面履行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且从原告所提供的《居间补充协议》等资料来看,原告是认可被告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房屋贷款之所以未完成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交符合银行政策的流水。2.《居间补充协议》无效,首先该协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且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声称被告不签协议便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用,被告是在非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其次,从该协议的条款来看,明显加重了被告作为居间方的责任与义务,原告将融资方的融资义务也强加于被告,有违公平原则。再次,《居间补充协议》的贷款金额已远高《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这显然与银行当时的贷款政策相左。3.退一步说,原告在案涉的房产交易中,目前实际仅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且该款项是房产的出卖方所收取,原告应向业主主张。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它任何损失。鉴于原告提供的多份合同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提供,就合同的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舒仁秀作为卖方,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物业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银湖新邨现代经典花园D2栋701(带独立车位,车位无产权);物业转让价格为130万元;合同定金为2000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合同生效后已付定金抵作楼款;手续办理至舒仁秀和原告到房管所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阶段,支付房款128万元;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9000元。当日,原告向舒仁秀支付定金2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4000元。2014年1月5日,案外人余庆强作为甲方(资金运作方),原告作为乙方(融资委托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融资交易的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余庆强运用案涉房屋抵押融资230万元左右;余庆强负责帮忙原告做流水、过桥、抵押融资贷款;余庆强确保原告跟交易房屋的业主到房管所过户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当日准备好140万元的过桥资金和税金;被告保证原告购房所有税费不超过14万元,被告负责过户打税递件时间在2014年2月30日前全部完成,余庆强负责在2014年2月30日前到银行抵押贷款230万元左右;原告在2014年1月5日前先期支付余庆强50000元保证金,此笔款项在所有交易完成后,全额退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余庆强收取原告融资贷款保证金5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居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推荐了案涉物业,并安排原告和舒仁秀签署了购房协议,与融资方签署融资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14000元居间费,并向原业主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向融资方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必须在如下时间内完成各工作事项:1.于2014年1月24日前完成原告和卖家的房屋购房合同的延期工作,延期至2014年2月25日前;2.于2014年2月14日前为原告准备好贷款主体转让给原告进行银行申请贷款使用,可以贷到250万元以上的贷款;3.于2014年2月25日前成功为原告安排原告和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同贷书);4.于过户前安排170万资金给原告支付购房款及税金等;5.于2014年2月31日前成功安排银行贷款250万元给原告。被告如未能完成以上事项,原告有权终止购房,被告须于终止日退还原告居间费及房屋定金,融资保证金等原告已支付费用,并按原告已支付的总费用等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接受被告延期办理以上事项的,被告接受原告下调居间费用50%支付被告居间费。2014年1月24日,舒仁秀、原告、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2014年2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全额购房款;其他约定按原始房屋买卖合同执行。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转让、融资说明》,载明:合同期内由于余庆强没能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未能购得此房,并被舒仁秀没收2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014年央行最新房贷政策》、《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予以证明。原告对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真实性确认,对《2014年央行最新房贷政策》、《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表示不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在帮原告贷款之前,并没有及时跟原告说原告不符合贷款的条件,原告提交的所有贷款材料都是被告让原告准备的。被告主张如果其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损失只有2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为处理案涉纠纷花费了很多时间耽误了原告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关于融资交易的三方协议》、《居间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转让、融资说明》、《收据》、《宏德地产专用收据》、《收款收据》、手稿,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014年央行最新房贷政策》、《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在购房过程中,原告向舒仁秀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4000元,原告向余庆强支付了融资贷款保证金50000元,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购房款,舒仁秀没收了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已将其收取的中介服务费14000元返还给了原告,余庆强已将其收取的融资贷款保证金5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定金损失20000元、违约金84000元。被告主张《居间补充协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是在非自愿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居间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视为被告自愿履行《居间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居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要在过户前安排170万元给原告支付购房款及税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没有履行该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舒仁秀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居间补充协议》之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余庆强已将其收取的相关费用退还给了原告,除了定金损失20000元,原告没有就其他损失数额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0%=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宏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梦平支付定金损失20000元;二、被告东莞市宏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梦平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汪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65元,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淑一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