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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成先与李小伟、蔡池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李成先。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伟。被告蔡池喜。原告李成先与被告李小伟、蔡池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先诉称,被告李小伟承接被告蔡池喜的私房建筑工程,原告李成先受被告李小伟的雇请在该工地上做瓦工,2013年7月20日因跳板的挑梁突然折断,导致原告从10米高处坠下致伤。被告蔡池喜不应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设备简陋、不能保障施工安全的被告李小伟。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70373.58元(其中1、医药费60983.23元,2、误工费88200元,3、护理费283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营养费5400元,6、后续治疗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65094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27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510.75元)。被告李小伟辩称,是被告李小伟承揽工程,应由被告李小伟承担全部责任,也认可原告所诉请求,但已支付93214.5元,目前被告李小伟欠他人债务13万余元,确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告蔡池喜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李小伟承接被告蔡池喜的私房(三层半楼)建筑工程,原告李成先受被告李小伟的雇请在该工地上做瓦工,2013年7月20日因跳板的挑梁突然折断,导致原告在三楼从约10米高处坠下致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腰1,3、胸9,11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马尾神经损伤。2014年12月29日再次入院行胸腰椎内固定存留,住院治疗18天。2015年5月15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成先腰部损伤评为八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630天,护理期为36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李小伟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但没有建造被告蔡池喜三层楼房相应的资质证书。被告李小伟已支付给原告93214.5元。上述事实,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各项检查等收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绪太对被告李小伟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被告李小伟在开庭笔录上拒绝签字)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成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6164.1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698.92元,各项检查费1336.6元,合计61199.63元。2、误工费。标准可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754元,时间按司法鉴定的630天,计算为72068.54元。3、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时间按司法鉴定的360天,计算为28335.45元。4、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时间为63天,计算为3150元。5、营养费。一般只有在肾、脏等器官严重受损等情况下才予以考虑,故对本案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的25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49元计算,八级伤残,为65094元(10849×20年×30﹪);另外,被抚养人陆敏(原告之女,生于2001年10月)生活费,本院对原告请求的6510.75元(8681×5年×30﹪÷2)予以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故此项总额为71604.75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是八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6000元予以认可。10、交通费,由于在宜昌二次住院,原告请求了27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47858.37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原告李小伟是在建造三层楼时从约十米高处摔下受伤,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建方被告李小伟没有建造本案涉事房屋的资质,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蔡池喜选任不当、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督促不力,应当与雇主被告李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小伟在劳务工作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自身保护措施不当而造成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可分别由被告李小伟承担80﹪,即198286.69元,被告蔡池喜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成先自身承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伟赔偿原告李成先198286.69元,扣除已支付的93214.5元,还应赔偿105072.19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蔡池喜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李小伟承担660元,原告李成先负担1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海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