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特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寿中飞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寿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9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秦建平。委托代理人:诸秦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寿中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7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601311070604554),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6幢134室(详见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给申请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立军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0601211071094338)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应权利提供担保。后案外人赵立军及被申请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及赵立军尚有本金200万元、利息12,606.70元、计2,012,606.70元未还清。另,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申请:1、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变卖或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6幢134室(详见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2,017,606.70元(包括本金200万元、利息12,606.7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计算方式详见清单);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寿中飞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寿中飞、案外人赵立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寿中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申请人系由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二者是同一民事主体,申请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当然承受者。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寿中飞及案外人赵立军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寿中飞及案外人赵立军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被申请人寿中飞及案外人赵立军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寿中飞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寿中飞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6幢13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52**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寿中飞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寿中飞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6幢134室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5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606.7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律师费5,000元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