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大甫与花銮、李训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甫,花銮,李训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王大甫。委托代理人钱超、李先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銮。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训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49号。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刚、邓勇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大甫诉被告花銮、李训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下述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训永的起诉。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杰、被告花銮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花銮、李训永雇佣的驾驶员李甲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苏3**线自动向西行驶至189KM+920M处,撞到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甲某和原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起诉至宿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双膝关节长期疼痛,原告先后多次到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钟吾医院、江苏省第二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422.87元(5704.78*0.6)、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銮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2012年已经起诉过伤残赔偿金,我的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被告李训永已将把车辆卖给我,本案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需要车主承担的部分由我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自身有关节炎,医疗费是治疗自己伤病的花费。对本案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中说原告本身存在双膝关节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排除与事故有关联性,这说明也不排除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也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部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10%。我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经宿城区人民法院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在我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58000元后就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一次性了结,而原告本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对该签字以及协议内容知道后果。本次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王官集镇医院的四张票据均没有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蔡集镇医院两张票据,没有印章和病历,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原告自身农合医保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从原告利用农合医保进行看病治疗来看,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所有的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其膝关节构成伤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均是双膝疼痛,而原告前两次诉讼中提供的诊断报告、摄片中原告受伤部位为右上肢尺骨及右足部,并没有膝部。本次诉讼中所有病历中记载的膝部疼痛情况均是原告方的陈述,没有任何病历材料、检查报告材料予以证实原告膝部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两年后原告的膝部肿胀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没有做出明确的表述。该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科学的检查依据证明原告膝部伤残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原告构成伤残的右膝半月板损伤在原告住院的两次治疗中都没有发现,而是在事故发生两年之后出现的,这是原告自身膝关节关节炎加重所致,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2时35分,案外人李甲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89KM处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右尺骨骨折、右足第二距骨骨折、脑挫伤等。事发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与驾驶员李甲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10%。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诉至我院,经我院(2011)宿城民初字第10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案外人李甲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花銮、李训永,案外人李甲某系被告花銮、李训永雇佣的驾驶员。该起诉讼中,经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甫各项损失合计28865元(含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2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诉至我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前在交强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000元;2、原告王大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就本起事故处理终结。后原告因膝部疼痛多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55.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5.84元。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伤后两年磁共振查出右膝关节骨挫伤及半月板桶柄状撕裂损伤,不能排除其右膝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伤残等级为外伤和本身膝关节炎共同作用所致,但外伤为主要因素,本身膝关节炎为次要因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2011)宿城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2012)宿城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涉诉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案外人李甲某在涉诉事故中承担60%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构成的伤残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此伤残系外伤和本身膝关节炎共同所致,且鉴定结果为不排除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膝关节另受外伤,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已与原告在(2012)宿城民初字第2256号案件中对本次事故一次性调解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此调解协议时尚不知其膝关节构成伤残,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关于原告因事故致右尺骨骨折、右足第二距骨骨折、脑挫伤等产生的赔偿费用的调解,对原告伤后两年磁共振查出右膝关节骨挫伤及半月板桶柄状撕裂损伤产生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支持5399.84元;2、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6869.2元(34346*20*0.01);3、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本院酌定为2000元;4、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629.04元。因涉诉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15.9元(5399.84*0.6*0.9)。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花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在案外人李甲某的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1740元(5399.84*0.6*0.1+2360*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甫11785.1元;二、被告花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甫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花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