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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25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6号。负责人赵永强,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洋,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14年12月01日,透支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超额费共计12061.98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588.54元人民币,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合计3473.4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01日);并自2014年12月02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透支款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填写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01日,被告透支本金8588.54元人民币,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合计3473.44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认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8588.54元人民币,并给付截至2014年12月01日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合计3473.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02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卓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588.54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01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合计3473.44元;三、被告自2014年12月0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588.54元人民币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