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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592号原告:郑某某,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邱令华,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夏某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龚娅、人民陪审员王富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2004年3月3日在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好,结婚11年来几乎都是在吵闹中度过。从2013年1月起,双方就未居住在一起,也没有联系。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告没来,只好撤回起诉。事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仍无音信,考虑到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5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2004年3月3日在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3月16日,以夏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1000元(账号:xxxxxx),2012年2月5日以夏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24000元(账号:xxxxxx)。两笔合计25000元。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经法庭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其后被告仍无音信,双方仍未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存单两张,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38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互敬互爱,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但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长期以来存在矛盾,尤其是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回归家庭共同居住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某某的存款两笔合计25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相对等的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和xxxxxx)上两笔存款合计2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郑某某分得12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化雨代理审判员  龚 娅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