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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浙江纳迪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莫运平,姜丽君,浙江纳迪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27号9楼D座。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美玲,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号楼D座109-110室。法定代表人莫运平。被告莫运平,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姜丽君,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浙江纳迪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创业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江龙。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浙江纳迪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迪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傅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佳公司、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纳迪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盈佳公司的选择,购买被告纳迪克公司的设备立式加工中心(型号:MCV-850)柒台出租给被告盈佳公司使用,租期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共24期,租金每月人民币70200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盈佳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纳迪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被告盈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到第17期租金和第18期部分租金,共计1214360元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盈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应支付的逾期租金210600元(70200元×3期);2、被告盈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26日应承担的违约金8424元(每月按30天,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纳迪克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盈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应支付的逾期租金210600元(70200元×3期)。被告盈佳公司、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纳迪克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编号:AC201302002)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盈佳公司的选择,向被告纳迪克公司购买立式加工中心(型号:MCV-850)柒台出租给被告盈佳公司,租期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共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70200元,被告盈佳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如被告盈佳公司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盈佳公司应在原告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并以首付租金降低实际融资金额。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纳迪克公司就被告盈佳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纳迪克公司签订《订购契约书》一份,约定经由被告盈佳公司的请求与指定,由原告向被告纳迪克公司购入买卖标的物后,再以融资方式出租予被告盈佳公司。标的物为立式加工中心(型号:MCV-850)柒台,总价款为2240000元整。同日,被告盈佳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业已送达,并经被告盈佳公司验收,一切完全合意。被告盈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租金800000元,以及第1期到第17期租金和第18期部分租金121436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要求四被告支付所欠到期未付租金,对于租赁物不再主张,同时对最后一期租金,即100元的留购价予以放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纳迪克公司就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新机)》部分租金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出具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75号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AC201302002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二、被告盈佳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7日之前支付原告租金259840元(租金截止2014年10月6日);三、被告盈佳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7日之前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纳迪克公司对被告盈佳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盈佳公司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盈佳公司使用,被告盈佳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盈佳公司在支付了第1期到第17期租金和第18期部分租金后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逾期租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盈佳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纳迪克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盈佳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人民币210600元;二、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424元;三、被告莫运平、被告姜丽君、被告浙江纳迪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9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155元(原告预付),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