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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兆兴与福州明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兴,福州明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孙兆兴,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建仁,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海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兴旺,董事长。原告孙兆兴与被告福州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克棱、陈仲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兆兴的委托代理人钟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兴诉称:黄兴旺经营的明源公司因急需短期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就该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支付方法、争议管辖及违约金等。被告明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通过工商银行网上转账给黄兴旺指定的账户47万元,并现金支付3万元,之后黄兴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黄兴旺已支付利息款9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已对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提出诉讼,因起诉时对本案被告公司名称书写笔误,特重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明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黄兴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还款期限、管辖权等达成协议;2.借条,证明黄兴旺书写50万元借条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明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按通过工商银行网上转账给黄兴旺指定账户47万元;4.黄兴旺银行帐号,证明黄兴旺指定给付借款的银行帐号及实收现金3万元;5.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明源公司借款时提供的营业执照;6.判决书,证明(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黄兴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4、6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3日,黄兴旺出具借条向原告孙兆兴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6%,被告明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47万元汇给黄兴旺。同时,黄兴旺出具收条,表示收到现金3万元。借款至今,黄兴旺已偿还利息款9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兴旺向原告孙兆兴借款50万元,被告明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付的利息款9万元,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部分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有超过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被告明源公司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明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人黄兴旺向原告孙兆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扣除已付的9万元),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兴旺追偿。二、驳回原告孙兆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福州明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