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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启新,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冯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新、杨振东,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倒插门,原告是××人,婚后几年里,被告遗弃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全靠娘家扶助维持生活。婚后也未建立起什么夫妻感情。原告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原告、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之间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支付原告彩礼12000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外债。2010年11月13日(阴历十月初八)被告出资20000元购买原告之父杨振东旧宅院一处供原、被告居住生活所用,内有北屋四间,西屋、东屋各一间,大门及栏圈。后对以上房屋院落进行了装修。2013年11份,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8日本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原、被告均于2014年12月11日签收。期间未合好。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同意离婚,但坚持让原告返还被告以上所花费用,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当庭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关于被告支付的彩礼款12000元、支付的购房款20000元及对房屋院落进行的修缮投资,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所购院落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后所购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三、限原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应分共同财产折款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