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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井全与魏祥、谢长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全,魏祥,谢长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王井全(又名王新全),居民。被告魏祥,农民。被告谢长娥,居民,农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祥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祥至今未能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长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魏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为二个月,于2012年8月1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魏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祥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谢长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井全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