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子正、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张子正,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达。委托代理人:戴洁洁,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正。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昌红。委托代理人:林培红。委托代理人:林雷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峻。委托代理人:项晶、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张子正、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洁洁,被告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培红、林雷兵,被告人保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驾驶员袁文章驾驶的浙B×××××/浙B×××××车辆与停在路边的张子正驾驶的浙J×××××/浙J×××××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子正驾驶车辆系被告运兴公司所有,且向被告人保路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68681元,被告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三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余款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一并予以赔付。被告运兴公司辩称,上次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一万五原告是认可的,被告的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人保路桥支公司辩称,对浙J×××××/浙J×××××挂车在我方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浙B×××××车损部分修理费用已经超过其车价值,修理没有必要,已经经过协商对车辆进行全赔,车辆损失是96000元,对于原告提到的十万多是在修理的情况下的费用,而双方如果经过协商是全损,应当按96000元赔偿。对于拖车和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费用不能确认,而且原告对该费用已经主张;对于停车费不是事故造成,不是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于施救费因车辆施救费用和修理费相加已经超出车辆价值,已经在全损中予以赔偿,应不予再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是需要车辆货物达到四百吨才能达到这样的施救费用,因此退一步讲,如果施救费用要赔偿,也不是原告要主张的施救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损失确认书、停车费收据、费用结算单、清障协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等情况。被告运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4)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有垫付款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路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子正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9日0时10分,袁文章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13KM+866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由张子正驾驶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袁文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袁文章与张子正负同等责任。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兴公司,主车和挂车各分别在人保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张子正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系新世纪公司,事故造成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全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96000元;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产生修理费3400元;产生施救费共计21400元(19850+1550);停车费225元。另查明,袁文章为与张子正、运兴公司、人保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文章损失2825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路桥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即1170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张子正承担50%,即58512.5元,鉴于张子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应的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确定由人保路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运兴公司垫付袁文章的款项,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5851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