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与马呈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马呈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负责人曲鑫志,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绍玫,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马呈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与被告马呈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绍玫到庭,被告马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在青岛农商银行莱西城区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4.99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该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失联,经我社多次联系未果,现已认定借款人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原告对莱西市青岛南路X号楼X单元XXX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呈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与被告马呈君签订个借字(2013)年第01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中期贷款。借款用途:房屋装修。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期限: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1、贷款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借款使用、资金往来、经营状况、物资库存等相关情况,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财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相关信息。……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马呈君(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青民商莱西城区支行)高抵字(2013)第01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条款: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马呈君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3.1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青农商西城区抵字(2013)年第01XX的房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2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伍仟陆佰零贰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评估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2013年6月24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编号为西房抵他字第20××50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房地产权利人马呈君;房地产权证号市9608XXX;房地坐落莱西市青岛南路市建X号楼X单元XXX户;他项权利种类持证抵押;权利价值15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马呈君发放贷款1499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0‰。借款后,被告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偿还利息及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部分合法有效。被告马呈君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呈君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呈君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呈君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呈君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0元。二、被告马呈君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7.0‰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马呈君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5‰【7.0‰+(7.0‰×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对被告马呈君所有的位于莱西市青岛南路市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地产权证号市9608XXX的房屋拥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