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兰圣军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圣军。辩护人于金亮、岳修诚,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兰圣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潍城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兰圣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圣军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兰圣军在担任青州市王坟镇兰家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青州市政府、王坟镇政府在兰家村实施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挖潜项目,并负责工程资金的管理与支付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分三次索取收受承建该项目的青州顺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贿赂29万元,为其在工程施工、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共青州市委组织部“关于王光华等同志任职的批复”、中共王坟镇委员会王发(2009)21号文件、中共王坟镇委员会“关于2009年公开考选村党支部书记的续聘申请”、兰圣军基本情况及基本职责、青州市顺诚置业有限公司账薄、付出凭证、支款单、收款收据、协议书、中共青州市委青发(2010)42号“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增减挂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文件,证实该市为加强土地整治、“增减挂钩”工作,进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改善农民居住和生活条件,促进全市城乡统筹发展制定的实施意见情况。以及在资金运作方面、收款收据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张某、兰某、邓某、刘某丙、闫某、李某、孙某、陈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兰圣军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圣军身为经过考选被聘任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兰圣军有期徒刑十一年;涉案赃款29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兰圣军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受贿罪主体”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圣军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农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全案证据,上诉人兰圣军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对索贿的事实、过程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期间其虽有辩解,但无证据推翻其原有供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不是受贿罪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兰圣军身为经过考选被聘任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即新农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此过程中,其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主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