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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小学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F352**号“松花江”牌小型货车,从肃州区怡和家园小区西门南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怡和家园小区西门处,与在此处铺地砖的工人席某某发生纠纷,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将此案移交肃州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35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人席某某、张某某、樊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又应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戴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