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永秀诉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周永秀,王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吉文忠,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秀,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谢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彬,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7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谦、审判员汤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被上诉人周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辉,原审被告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18时10分,王彬驾驶川BHC3**号车,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奥林春天”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呼永兵驾驶的川BZ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永秀、胡克莲)相撞致呼永兵、周永秀、胡克莲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2月1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呼永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永秀、胡克莲无责任。周永秀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6047.7元。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1-1急性化脓性腹膜炎,1-2空肠破裂,1-3、多处小肠及系膜挫伤,1-4、腹壁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腹腔脓肿;3、急性阑尾炎。2013年12月17日,周永秀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155.52元。在该院的门诊费用为1006.4元。出院诊断:腹腔残余感染、剖腹探查,肠破裂术后,切口液化。出院医嘱:休息二周。避免剧烈活动半年。2014年7月25日,周永秀在绵阳天诚医院作B超检查,支付费用113元。2014年7月25日,周永秀入游仙区新桥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8月2日出院,住院8天,在该院的门诊费用为59.26元。出院诊断为:肠穿孔术后,粘连性肠梗阻,腰���骨质增生。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长期随访。2014年7月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永秀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周永秀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0日,周永秀到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放射科影像检查为“考虑腹部激惹征”,彩色超声检查“考虑肠梗阻”,产生费用670.08元。同日周永秀因“阵发性腹痛、腹胀1天”入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费用1661.17元、出院诊断为“急性粘连性肠梗阻”,出院医嘱清淡易消化饮食,门诊随访,周永秀还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又查明:本案另一伤者呼永兵与周永秀系夫妻,呼永兵受伤后被送绵阳富临医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体息叁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取内固定需费用5000元,若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术。呼永兵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131元。2014年1月7日至1月9日,呼永兵在游仙区新桥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949.77元。2014年7月30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患者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休息叁月后复诊,继续休息叁月,假条遗失。建议休息二月。2014年6月3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呼永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股骨颈骨折有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呼永兵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8日,绵阳高新区兄弟车行出具发票载明:川BZ32**材料及工时1600元。本案另一伤者胡克莲受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前臂肋软骨骨折,胃挫伤等。出院医嘱:转院外继续治疗。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胡克莲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前臂肋软骨骨折恢复期。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胡克莲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3969.25元。2014年3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出具证明,载明:体息一月。2014年6月10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胡克莲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胡克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胡克莲自付住院医疗费1885元。再查明:胡克莲之子李清伟生于1999年9月18日。呼水兵、周永秀之子李健鑫生于1997年11月9日。该二子与呼永兵、周永秀、胡克莲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呼永兵、周永秀为证实其误工费标准,提供了绵阳市乾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呼永兵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前在该公司务工(中级焊工),月工资6000元,其妻周永秀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胡克莲2006年从四川省汉源县迁移至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后,购买了童大元位于新桥镇新街的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为证实其误工费标准,胡克莲提供了署名为“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底胡克莲在该九鼎·蓝波湾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包吃住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认可王彬所驾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凡涉及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该公司垫付周永秀医疗费1万元。王彬垫付呼永兵医疗费19030.8元,垫付呼永兵护理费3000元,垫付周永秀医疗费15203.22元,垫付胡克莲医疗费39948.25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绵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王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呼永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呼永兵、周永秀、胡克莲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彬承担主要责任,呼永兵承担次要责任,周永秀、胡克莲无责任,对于三位伤者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被告王彬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向三位伤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彬承担70%、呼永兵承担30%。周永秀与呼永兵系夫妻关系,其未主张呼永兵向其赔偿,对应由呼永兵承担的部份,王彬亦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扣除比例,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按15%扣除。经本院对三位伤者提供证据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合同约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三位伤者的损失及责任分配作如下确认:一、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胡克莲的费用。胡克莲虽未主张被告王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但本案三位伤者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呼永兵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王彬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总损失,根据胡克莲的伤情、治疗措施,其取内固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平均分配交强险,对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胡克莲的医疗费为51917.5元(39948.25元+3969.25元+8000元);2、胡克莲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20元每天计算,胡克莲的该二项费用分别为900元,合计53717.5元。(2)周永秀的费用。同��理由,周永秀的医疗费为28713.13元(16047.7元+9155.52元+1661.17元+670.08元+59.26元+1006.4元+113元),周永秀四次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20元每天计算,周永秀的该二项费用分别为900元,合计30513.13元。(3)呼永兵的费用。1、医疗费,其医疗费合计为26111.57元(19030.8元+1131元+949.77元+5000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呼水兵两次住院共计22天,其只主张19天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每天计算,分别为380元,合计26871.57元。该项下三人的费用合计为111102.2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呼永兵2420元(26871.57元÷111102.2元×1万元),赔偿周永秀2750元(30513.13元÷111102.2元×1万元),赔偿胡克莲4830元(53717.5元÷111102.2×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呼永兵14628.48元【(26111.57元一2420元)×85%+760元】×70%,赔偿周永秀16708.06元【(28713.13元一2750元)×85%+1800元】×70%,赔偿胡克莲29277.06元【(51917.5元一4830元)×85%+1800元】×70%元;王彬赔偿呼永兵2487.61元【(26111.57元一2420元)×15%×70%】;王彬赔偿周永秀2726.13元【(28713.13元一2750元)×15%×70%】;王彬赔偿胡克莲4944.19元【(51917.5元一4830元)×15%×70%】;呼水兵赔偿胡克莲14666.25元【(53717.5元一4830元)×30%】二、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胡克莲的费用。1、误工费,胡克莲二次住院45天,医嘱休息2月,胡克莲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务工,本院以2013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5289元/年/人为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为10248.08元。2、护理费,胡克莲二次住院45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其出院后护理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为3600元(45天/80元/天)。3、残疾赔偿金,胡克莲虽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活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李清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5.4元(6127元/年/人×4年×10%÷2人)本院予以支持。5、胡克莲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62109.48元。(2)、周永秀的费用。1、误工费,周永秀四次住院45天,医嘱休息14天,合计59天,周永秀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务工,本院以2013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5289元/年/人为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为5704.12元。2、护理费,周永秀四次住院45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其护理费为3600元(45天×80元/天)。3、残疾赔偿金,周永秀虽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李健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7.15元(16343元/年/人×1年×10%÷2人)。5、周永秀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57257.27元。(3)、呼永兵的费用。1、误工费,呼永兵第一次住院19天,医嘱休息3月,第二次住院是在医嘱建议休息期内,2014年7月30日医院证明原出院休息证明遗失。继续休息三月,建议休息2月。其6月30日已评残,由此本院只采信其住院期间出院证明载明的休息期和住院期间误工时间,呼永兵误工时间为109天,呼永兵工资为6000元每月,其误工费为21800元。2、护理费,呼永兵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医嘱3月内需护理1人,第二次住院3天是在第一次医嘱休息期问,其护理时间为109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其护理费为6980元(22天×80元/天+87天×60元/天)。3、残疾赔偿金,呼永兵虽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李健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16343元/年/人×1年×20%÷2人)。5、呼永兵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24286.3元。三人的费用合计为243653.0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按比例赔偿,其中赔偿呼永兵56100元(124286.3元÷243653.05元×l1万元),赔偿周永秀25850元(57257.27元÷243653.05元×11万元),赔偿胡克莲28050元(62109.48元÷243653.05元×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呼永兵47730.41元[(124286.3元-56100元)×70%],赔偿周永秀21985元[(57257.27元-25850元)×70%],赔偿胡克莲23841.64元[(62109.48元-28050元)×70%],被告呼水兵赔偿胡克莲10217.84元[(62109.48元-28050元)×30%]。三、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呼永兵的修理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四、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呼永兵、周永秀、胡克莲的鉴定费各7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由被告王彬分别向该三人各赔偿70%计490元。呼永兵赔偿胡克莲鉴定费的30%计21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呼永兵122478.89元,王彬赔偿呼永兵2977.61元,呼永兵的总损失为125456.5元,被告王彬已垫付19030.8元,护理费3000元,为减少讼累其已垫付的费用应迭除,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呼永兵103425.7元;同理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周永秀67293.06元,王彬赔偿周永秀3216.13元,周永秀的总损失为70509.19元,迭除被告王彬垫付的15203.22元,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周永秀45305.97元;被告平安财保���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胡克莲85998.7元,被告王彬赔偿胡克莲5434.19元,被告呼永兵赔偿胡克莲25094.09元,胡克莲的损失为116526.98元,迭除被告王彬垫付的39948.25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胡克莲51484.64元,呼永兵支付胡克莲25094.09元,胡克莲的实际损失为76578.73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永秀支付赔偿款45305.9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被告王彬承担500元,原告周永秀承担249.5元。宣判后,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改判周永秀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减少赔偿29967.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永秀承担。事实及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对三位受害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包括居住生活情况、收入情况,这份调查表更接近客观事实。周永秀陈述是和其丈夫一起打零工,没有固定单位,也没有提交银行工资卡转账记录,因此,上诉人认为周永秀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根据周永秀的陈述,周永秀和丈夫是居住在户籍地的自己家里,即在农村居住,周永秀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院(2005)民他25号复函的要求,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样,周永秀之夫呼永兵也是居住在农村,二人的小孩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周永秀当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当事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伤残鉴定费等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为周永秀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周永秀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呼永兵、周永秀夫妇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周怀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社区居民小组和辖区派出所签章的证明、绵阳市乾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周永秀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绵阳城区并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对周永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提供的周永秀的人伤信息确认书,亦无法确认周永秀系以从事单纯的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周永秀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陈 谦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