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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童英与重庆春竹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23号原告童英,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委托代理人郭建中,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春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8号5-1。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童英诉被告重庆春竹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中,被告重庆春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英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聘用原告到大渡口区商业步行街新世纪店挑边工作室工作,月薪3027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在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但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被告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5年5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58元(加班时间为2013年2月9日、2月11日,2014年1月31日、2月2日,2015年2月19日、2月21日共计六天)。被告重庆春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只是合作关系。原告在春节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但并没有硬性规定时间,双方对社保缴纳和加班工资的数额每半年或每一年已经协商好了,并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安排在大渡口区新世纪挑边室工作。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该委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超期未结案证明书》。另查明,原告童英2014年1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92元,2014年2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3元,2015年2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2元。同时,2014年1月31日、2月2日和2015年2月19日为法定节假日,2015年2月21日为休息日。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2013年2月9日、2月11日,2014年1月31日、2月2日,2015年2月19日、2月21日存在加班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超期未结案件证明书》、《客户交易明细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快件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原告听从被告安排从事相应劳动,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合作关系的意见,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即主张2013年2月9日和2月11日的加班工资应由原告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部分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追索两年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现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2014年和2015年法定节假日即春节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2014年1月31日、2月2日和2015年2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7元(3092元÷21.75天×300%+3103元÷21.75天×300%+2992元÷21.75天×30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1日加班工资,因该天为休息日调休,故本院依法仅主张275元(2992元÷21.75天×200%),故本院依法主张原告加班工资共计154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春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童英加班工资1542元;二、驳回原告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春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春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