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支行诉黄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黄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住所地:益阳大道金源大厦。负责人:刘海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黄虹,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黄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焕龙、人民陪审员邓东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6日,被告黄虹为个人住房贷款原因���我行借款3万元,期限为2年,利率为4.42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但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尚欠本金26198.24元,利息45022.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被告黄虹为个人住房贷款原因向我行借款3万元,期限为2年,利率为4.42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他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抵押房屋处置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虹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26198.24元,利息45022.36元(暂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71220.6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对被告黄虹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黄虹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文焕龙���民陪审员邓东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