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秋与被告杭卫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秋,杭卫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王丽秋,居民。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卫铨,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568号颖泰大厦1401室。代表人丁扬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晓英,公司职工。原告王丽秋与被告杭卫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瀚予与被告杭卫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博、卢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秋诉称,2013年12月3日晚原告与朋友在环翠区吃完饭准备回家,突然被身后被告驾驶的浙D×××××号车撞倒在地,原告起来后发现并无大碍就回家了,但第二天发现右肩膀疼痛,遂联系被告杭卫铨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18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7776.8元、护理费673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浙D×××××号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514.74元((31893.42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870元×80%)、误工费17776.8元、护理费673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2631.04元,扣除被告杭卫铨已付的10000元,尚欠112631.04元。被告杭卫铨辩称,被告杭卫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果有部分不能赔偿的,被告杭卫铨愿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辩称,1、浙D×××××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等;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与杭卫铨驾驶的浙D×××××号车辆有关,故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到威海卫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放射科诊断报告单显示右肱骨骨折;后原告于当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检查,门诊检查记载车祸伤及右肩部肿痛、活动不利14小时,故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2059.57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再次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710.85元。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1、王丽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丽秋误工时间为180日;3、王丽秋的护理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认为其受伤系因与被告杭卫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故将二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赔偿。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称:晚上9、10点钟时我从真利味吃饭出来后沿建设街由南向北步行回家,被从南向北行驶的浙D×××××号车撞倒,车辆驾驶员也就是杭卫铨下车问我是否有事,我发现认识杭卫铨,并且觉得自己也没什么大碍,又着急回家照顾孩子,就没有报警也没有去医院,事后觉得现场都没有了就更加没有报警的必要;原告认为其应在路牙石上面走,但实际上在下面走,故而自负20%的责任;被告杭卫铨称2013年12月3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的朋友宁春风驾驶我所有的浙D×××××号车沿建设街从南向北行驶至机关幼儿园门口时,右边的反光镜把原告挂倒了,我下车后看了一下以为问题不大,就留了电话给原告后离开了现场,并说让她有情况就给我电话。第二天早上六点钟,原告给我电话说她在威海骨科医院,右手臂骨折了,去医院后建议原告去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并带原告直接到整骨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12月5日我去文登整骨医院给原告付款10000元;为了证明上述经过,原告申请证人褚某出庭作证,褚某称:我与原被告没有什么关系,但和王丽秋原来是邻居,2013年12月份杭卫铨找我干瓦工,在具体工作之前杭卫铨请我们吃饭商量干活的事,吃饭出来后杭卫铨送我回家,发生事故是晚上九点半左右,车子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建设街军工所附近,车子的右边把由北向南步行的王丽秋剐蹭了,把王丽秋碰了一下,下来之后发现是邻居,而且当时发现王丽秋没什么事,就各自回家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认为证人陈述事故发生在建设街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地点纪念路相互矛盾,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16时12分13秒接到杭卫铨的报案电话,询问事故经过及伤者受伤情况,但公司并未进行现场勘查和人伤调查,后被保险人到公司理赔,因为没有事故认定书,公司拒赔。另查,原告系环翠区一亩田饭庄个体业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子刘海峰(2005年2月6日出生),目前就读于威海市第二实验小学,故而按餐饮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主张护理人系其男朋友王雷明,并提交王雷明所在公司威海兰博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记载王雷明是我单位员工,由于王丽秋在2013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一案,在医院住院及回家休养期间进行护理,停发工资)及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一份(9月工资为3383元、10月工资为3206.1元、11月工资为3313元,打印版,无签字),以证明护理费为6738元。被告杭卫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单位开具的,可以随时更改,缺少可以证明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确切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属实,且双方就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争议较小,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与杭卫铨车辆是否有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受伤后,其与被告杭卫铨并未报警处理事故,但从本院调查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杭卫铨、证人褚某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杭卫铨陈述的就医、治疗的经过也内容相同,更与病历记载相符,原告伤情并非十分严重,当时当刻未及时发现亦符合一般常理,且被告杭卫铨所述内容是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卫铨存在骗保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被告杭卫铨、证人褚某的陈述确定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且从该三人陈述的事故经过来看,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杭卫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按80%的责任比例主张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杭卫铨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2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情况属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该行业年收入40294元计算,即19871元(40294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1776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误工费应为17768元。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58444元(28222元/年×20年×10%);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刘海峰(2005年2月6日出生),目前就读于威海市第二实验小学,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即为9161.5元(18323元×10年×10%÷2人);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67605.5元(58444元9161.5元)。虽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实护理人参与护理的合理性,同时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从证据形式来说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无法据此确定护理人工作、收入减少等情况,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一般消费等情况,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费,即为4803.62元(29222元÷365天×6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次住院,且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工作、精神均造成一定影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70.42元(22059.57元97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803.62元、误工费17768元、残疾赔偿金6760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17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应以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超过部分的医疗费217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以80%比例赔偿。其余损失护理费4803.62元、误工费17768元、残疾赔偿金6760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全额赔付。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杭卫铨按80%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丽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丽秋护理费4803.6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丽秋误工费17768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丽秋残疾赔偿金67605.5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丽秋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到五项共计101177.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时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丽秋医疗费17416.34元(21770.42元×80%);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丽秋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840元×80%);上述六、七项共计18088.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时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杭卫铨赔偿原告王丽秋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时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被告杭卫铨已向原告付款10000元,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向原告王丽秋付款110305.46元(101177.12元18088.34元-8960元),向被告杭卫铨付款8960元(10000元-1040元)。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王丽秋负担5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倩倩审 判 员 张德民人民陪审员 兰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