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商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银花与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花,廖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商初字第0013号原告王银花,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兵,居民。原告王银花诉被告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被告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花诉称:廖兵自2011年开始多次到王银花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饭菜价款850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廖兵支付王银花饭菜价款8505元;诉讼费用由廖兵负担。被告廖兵辩称:廖兵已经结过4000块钱的帐。此外,曾就赊欠的饭菜价款向王银花出具一张欠条,目前欠条在王银花身边。经审理查明:廖兵在王银花经营的饭店赊账消费共计22次,每次均由王银花在消费清单上列明菜品并结算费用,廖兵签字确认。上述消费清单共计22张,合计总价款84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费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兵辩称已经支付4000元价款,并曾就赊欠的价款出具欠条。但王银花述称该笔价款系结算以前的饭菜价款,欠条亦与本案无关,廖兵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40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饭菜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王银花提交的消费清单中,3月10日的清单上结算的费用为220元,廖兵写明200元并签字确认。5月24日的清单上结算的费用为208元,又另起一行写明200元,廖兵在200元下面签字确认。上述价款变更,经廖兵签字确认及王银花留存,应视为双方就价款变更达成合意,王银花再主张原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廖兵赊欠王银花总价款应为8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银花价款8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