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裴树华危险驾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31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襄垣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月28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后坐贾某某的无牌“巴山”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府前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威超市十字口路段时,与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某无证驾驶的“思威”轿车相撞,造成裴某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8202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摩托车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员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不服,以其年近花甲且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右下肢五级伤残,不能自理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拘役二个月予以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所依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裴某某所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委托长治市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对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亮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