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展南与颜正允、颜润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展南,颜正允,颜润澜,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展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576。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正允,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2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润澜,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公民身份号码×××1725。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冬勤,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凯,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展南因与被上诉人颜正允、颜润澜,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展南以建设单位名义在中山市南区恒美村振南路侧土地报建厂房,并于2005年4月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江城建筑公司承建,后因工程款产生争议,江城建筑公司另案诉至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案号:(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473号],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号:(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杨展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34452.05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杨展南与颜正允于2012年9月21日签署《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南区拓展大厦业主杨展南(甲方)与建筑商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颜正允经多次磋商,确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拓展大厦工程款合计102万元(包含诉讼费和各时段的全部利息在内),签订本承诺书当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90万元,本款由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字盖章和颜正允盖手摸的收款收据为准……。签订承诺书后,杨展南于当日通过银行向颜润澜转账90万元。同日,颜正允向杨展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杨展南支付拓展大厦工程款(法院判决)9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江城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判决书,经过强制执行,杨展南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交来执行款合计956637.18元。2013年6月30日,杨展南出具“杨展南厂房工程有关支付执行款项情况说明”,该说明确认杨展南于2012年9月21日向颜正允支付90万元时,因颜正允无银行账户,为方便还款,双方同意将款项转入颜正允借用其女儿颜润澜的银行卡内,该款项由颜正允实际收取。后杨展南与颜正允、颜润澜就涉案90万元的返还产生争议,杨展南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颜正允、颜润澜返还代表江城建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36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3日共20个月,按月息1.8万元计);2.颜正允、颜润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杨展南明确主张返还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庭审中,杨展南明确主张利息要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江城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时,杨展南提出执行异议,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查[案号:(2013)中中法执复字第19号],认定:杨展南向颜正允支付90万元不能视为履行(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又查:颜正允于2014年4月23日以江城建筑公司、杨展南为被告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城建筑公司对杨展南享有的债权由颜正允享有;2.江城建筑公司就前述债权向颜正允支付工程款834452.05元及利息,并支付利息损失12513.32元;3.杨展南在欠付江城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江城建筑公司、杨展南承担。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另作判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生效的(2013)中中法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杨展南向颜正允支付90万元不能视为履行(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且之后杨展南又向原审法院交来(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案件执行款956637.18元,即是说,杨展南无法定义务向颜正允支付90万元,杨展南因该行为受到了损失,颜正允因该行为获得了利益,并且颜正允获得该利益无合法依据,杨展南遭受损失与颜正允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颜正允获得该9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杨展南,并将该90万元产生的法定孳息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一并返还给杨展南。杨展南明确主张返还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是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杨展南要求按月息1.8万元计算返还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展南在转账给颜润澜后出具的说明,表明其在转账时明确知晓该款项是支付给颜正允,只是为方便转账而借用颜润澜的银行账户,并且颜正允也向杨展南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90万元,故可以认定颜润澜并没有因此获益,杨展南遭受损失也与颜润澜无关,对杨展南要求颜润澜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颜正允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展南返还不当得利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二、驳回杨展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杨展南已预交),由杨展南负担3458元,颜正允负担12682元(颜正允负担部分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杨展南)。宣判后,上诉人杨展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展南向颜正允支付90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来因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该款项成为不当得利,因此颜正允、颜润澜应予以返还。颜润澜是实际收款人,杨展南是直接将款项支付至颜润澜的账户上的,既然确定是不当得利,就应该由对应的人返还,因此本案颜润澜需承担返还的义务。二、杨展南存在损失,不仅仅是利息的损失,而且是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的双倍利息损失,因此杨展南主张双倍利息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而且杨展南并无放弃2014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只要损害事实持续发生,杨展南有权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基于颜正允没有财产,而收款人颜润澜有大量的财产,从救济的角度考虑,颜润澜应该返还财产。因此,杨展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颜正允、颜润澜连带清偿90万元本金以及双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直至90万元本金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颜正允辩称:一、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不正确。颜正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展南依据其与颜正允签订的承诺书向颜正允支付90万元,颜正允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颜正允收取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关于利息问题,杨展南于原审期间只请求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日,其上诉又主张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超过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双倍利息,虽然杨展南的请求低于其原审诉求,但其请求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支付两倍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颜正允需支付利息,也只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而非双倍利息计算。被上诉人颜润澜辩称:同意颜正允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颜润澜收取该90万元款项属于代理行为,相应后果应由颜正允承担,因此同意原审判决。颜润澜于原审期间提供了杨展南于2013年6月31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杨展南亲自出具的,该说明明确反映,因颜正允没有银行账户,杨展南便把执行款90万元划给颜润澜,这显示颜润澜是作为颜正允的代表收款的,颜正允才是实际收款人。在杨展南支付涉案90万元款项后,颜正允声明实际收到了该款项。故根据承诺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90万元直接由杨展南转给颜润澜只是一种履行方式,该履行方式不能改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颜润澜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第三人江城建筑公司辩称:对颜正允与杨展南的交易细节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确认颜正允以江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杨展南厂房工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颜润澜提供11张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颜润澜的账户在收取杨展南支付的涉案90万元款项后,颜正允已从颜润澜的账户上把该笔款项取走。经查,上述11张银行取款凭证均形成于2014年8月份过后。杨展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本案中,杨展南依据其与颜正允于2012年9月21日签署的承诺书向颜正允指定的颜润澜账户支付90万元。经查,该款项支付的依据是(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生效民事判决,但该民事判决确定杨展南应当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相关欠款,即该案确定的权利人为江城建筑公司,而不是颜正允。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中中法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杨展南向颜正允支付的上述90万元不能视为履行(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且执行法院另行扣划了杨展南上述案件执行款项956637.18元。故颜正允获得杨展南支付的上述9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审据此判令颜正允将该9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并返还给杨展南,并无不妥。又因杨展南当初是将该笔款项90万元直接支付至颜润澜账户,颜润澜于本案中主张其于收取涉案款项后,颜正允已将上述款项从颜润澜的账户上取走。但经查,杨展南是于2012年9月21日向颜润澜的账户支付涉案90万元,而颜润澜于本案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却均形成于2014年8月份过后,即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后,杨展南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颜正允、颜润澜该主张的真实性存疑。综合本案事实分析,本院认为,基于颜正允与颜润澜是父女关系这一特殊因素,颜润澜将其银行账户交予父亲颜正允收取款项,这本身足以说明颜润澜对颜正允当时使用颜润澜的账户收取款项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即颜正允、颜润澜对颜正允使用颜润澜的账户收取款项这一事实存在共同的认知。而更为重要的是,诉讼期间,在涉案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颜润澜仍然允许颜正允使用其账户支取款项,致使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损,而事实上杨展南的涉案90万元目前尚未得以受偿。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杨展南于本案中主张颜润澜应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对杨展南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杨展南于原审庭审期间明确其主张返还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原审据此判令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日止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杨展南于本案中上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至本金90万元还清之日止,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杨展南的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颜润澜对被上诉人颜正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杨展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上诉人颜正允、颜润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1元,由上诉人杨展南负担2292元,由被上诉人颜正允、颜润澜负担129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置晓第11页,共11页第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