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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曹芬与唐兰、高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曹芬,农民。被告唐兰,农民。被告高善林,农民。原告曹芬诉被告唐兰、高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兰、高善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芬诉称,被告唐兰、高善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购房及被告高善林出国需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我借款人民币计722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23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借款24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8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7200元。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计72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兰、高善林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唐兰向原告曹芬出具金额为23000元借条1份,其中20000元为借款本金,3000元为一年的利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唐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0元借条1份,其中20000元为借款本金,4000元为一年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唐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元借条1份,其中15000元为借款本金,3000元为一年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唐兰、高善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200元的借条1份,该份借条是被告重新立据换的以前条据,6000元为原借款实际本金,1200元为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500元,余欠借款一直未有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计72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唐兰与被告高善林系夫妻关系,该4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4份、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唐兰向原告曹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唐兰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案涉四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兰、高善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唐兰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条据中约定的年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计7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5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唐兰、高善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借款及还本付息的情况,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兰、高善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曹芬支付借款本息计7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唐兰、高善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