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与帅兴国、帅兴玉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帅兴国,帅兴玉,帅兴华,张廷骏,张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1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丁沟镇振兴路39号。负责人韦建林,行长。被执行人帅兴国。被执行人帅兴玉。被执行人帅兴华。被执行人张廷骏。被执行人张凤英。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与被执行人帅兴国、帅兴玉、帅兴华、张廷骏、张凤英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扬仲裁字第14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14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尹祥明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