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华诉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朱立华,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代红静,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傅刚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莉,女,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综合管理处副处长,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邱枫林,四川久大盐业(集团)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华诉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制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与文军、朱立华诉久大制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立华及委托代理人代红静,被告久大制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莉、邱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华诉称:原告于1992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00元。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自2012年起没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同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自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申请被驳回。该裁决认定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裁决结果于法无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48,00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赔偿失业保险损失。诉讼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7.5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经过仲裁裁决程序;2.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交纳保险;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久大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到达时劳动关系解除;久大通知证明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两份通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已经解除;4.个人历年账户信息表、银行明细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平均工资,工资表上的工资是单位扣除社保个人应交部分后剩余的数额,停薪留职期间,社保费三原告全部交纳被告,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被告久大制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久大制盐公司依法参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了三原告仲裁请求;久大制盐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保险,近年因为经济问题,出现了欠交部分保险,但已由社会保险部门处理,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久大制盐公司已经完清了原告的保险;久大制盐公司欠交部分保险并没有影响原告享受社会保险;久大制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旷工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单方面向久大制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久大制盐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旷工严重违反久大制盐公司制度,公司尊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公司书面回复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社保局第109号缴费证明复印件;2.原告个人历年账户信息表复印件;3.社保局第0058号缴费证明复印件;4.自贡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证明复印件;5.自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证明复印件;6.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复印件;7.久大公司关于社保欠费及业务办理的报告复印件;8.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举示前述证据,拟证明久大制盐公司为三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原告停薪留职申请;10.原告问卷调查复印件;11.录音资料整理件及录音刻录光盘;12.考勤记录表复印件;13.公证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被告举示证据9至13,拟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其本人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久大制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4.营业执照复印件;1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6.自贡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7.自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8.2002年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19.2014年原告同久大制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举示证据14至19,拟证明久大制盐公司注册成立及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久大制盐公司同原告劳动合同的基本情况。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4中个人历年账户信息表及银行明细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久大制盐公司所举的证据1、2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提交证据有矛盾。证据3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出具。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证据5、6的三性均存在异议,认为经济极度困难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提交仲裁时间2015年1月19日,被告补交保险时间是2015年2月5日。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同时,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与本案无关连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1无录音时间,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录音中被告要求整个保险费由原告承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12没有原告签字,是被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加盖单位相关印章;且该考勤表仅记录包括三案原告在内的5位劳动仲裁申请人。证据13的三性均存在异议,其时间均是在仲裁之后,系被告单方行为;本案原告已经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仲裁中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证据14至19无异议。对于前述质证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证据4中的收条复印件以及被告举示证据4、8、10以及14至19因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3以及证据4中个人历年账户信息表及银行明细,虽被告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久大制盐公司所举的证据1、2虽与原告提交证据存有一定矛盾,但两者所证明的时间节点等存在不同、且客观真实以及能够证明一定案情,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系被告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出具,但客观真实以及能够证明一定案情,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6、7、9、13客观真实以及能够证明一定案情,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1虽存在无录音时间等问题,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但其符合证据规则中客观真实等要求,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采信。被告证据11虽存在无录音时间等问题,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但其符合证据规则中客观真实等要求,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立华于1992年参加工作,当时的用人单位系四川久大盐业(集团)公司长山盐矿。2001年,四川久大盐业(集团)公司长山盐矿改制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长山盐矿,其间,原告解除与前述公司的劳动合同,其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作价入股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前述公司均为原告办理了失业、医疗和养老、工伤、生育五大保险参保和缴费手续。但近两年,由于经营极度困难,经市国资委证明,市社保局同意,被告暂时欠缴社会保险费,但根据社保局要求制定了还款计划,并于2015年2月全部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6月4日至12月31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原告承诺,在停薪留职期间单位若有重大变化,在接到公司通知十日内回单位,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分公司综合处宋国雄通知原告作为停薪留职人员,经调查在停薪留职到期后原告有意愿继续申请停薪留职,则应在月底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双方对继续停薪留职、上班等待遇产生争议。经协商无果,原告未回公司。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并办理完善相关保险和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公司已依法参保并据实为原告申报社会保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且原告在接到办理手续通知后未回单位等”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同意原告提前三十日提出的申请,并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朱立华于2015年1月19日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48,00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事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立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本案中被告欠缴社保属于经社保法定征缴机构根据行政法规同意其欠缴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且其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仲裁期间已足额补缴,未对原告相关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故纠纷中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当;同时,原告未按规定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以《通知》形式,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立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朱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