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起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30日移交江阴市公安局,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上旬,先后3次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钥匙开锁手段实施盗窃,窃得汽车前挡风玻璃7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262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玻璃进价清单、承诺书、谅解书,证人郑某、胡某、孙某甲、孙某乙、易某证言笔录,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许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