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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勤伟与昌邑市源东纺织有限公司、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勤伟,昌邑市源东纺织有限公司,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泰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于琛仕,王怀顺,韩祥英,吴剑钟,谢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孙勤伟。被告昌邑市源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琛仕总经理,现住昌邑市。被告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祥英总经理,现住潍坊市。被告潍坊泰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辉,地址:昌邑市。被告于琛仕。被告王怀顺。被告韩祥英。被告吴剑钟。被告谢建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勤伟诉被告昌邑市源东纺织有限公司、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泰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于琛仕、王怀顺、韩祥英、吴剑钟、谢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应价值的财产,原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应价值的财产。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进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鲁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