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郭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8时47分,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在马安镇乐记饭店吃饭结账离开后,王某甲、郭某甲又返回到乐记饭店,让乐记饭店张某乙拿两包芙蓉王牌香烟给他们,并记在“高老文”的账上。乐记老板张某乙跟王某甲、郭某甲说需要他们打电话给“高老文”,经过“高老文”的同意才能给他们,当张某乙转身准备拿烟时,王某甲就将手里的手机砸在张某乙的脸上,然后王某甲持凳子和郭某甲在乐记饭店里面一起追打张某乙。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见状,立刻上前阻止,但被郭某甲用一个酒瓶砸中头部。最终导致张某乙及其父亲张某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惠城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张某甲和张某乙两父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47分,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在马安镇乐记饭店吃饭结账离开后,又返回到乐记饭店,让饭店老板张某乙拿两包芙蓉王牌香烟给他们,并记在“高老文”的账上。张某乙跟王某甲、郭某甲说需要他们打电话给“高老文”,“高老文”同意才能给他们,当张某乙转身准备拿烟时,王某甲就将手里的手机砸在张某乙的脸上,然后王某甲持凳子和郭某甲在乐记饭店里面一起追打张某乙。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见状,立刻上前阻止,但被郭某甲用一个酒瓶砸中头部,最终导致张某乙及其父亲张某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抓获。经惠城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于2015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其是乐记饭店的老板,2015年4月6日18时30分,王某甲(“国老”)与一名身穿红白间条上衣的男子在其饭店吃完饭走到门口时,又走到收银台叫其拿两条芙蓉王给他们,记高老文的账上。其让王某甲先打电话给高老文,让高老文知道他拿了两条香烟。当其拿了香烟给王某甲的时候,王某甲用手机砸向其,又在旁边桌上拿起碗和凳子砸过来,然后王某甲和那名身穿红白间条上衣的男子就用拳头殴打其。其父亲见状叫他们不要打并上前阻止他们,王某甲和那名身穿红白间条上衣的男子就殴打其父亲,期间那名身穿红白间条上衣的男子拿了一个啤酒瓶就往其父亲的头上砸,接着又用拳头殴打其父亲。其看见其父亲被打上前阻止又被那两人殴打。(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6日19时许,其看见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绿色嘉陵牌摩托车到乐记饭店,那两名男子在饭店收银台前跟其儿子要两包芙蓉王香烟,记高老文的账,张某乙让那人打电话给高老文说一声,其中叫“国佬”的被告人王某甲拿起电话就往张某乙的脸砸去,接着王某甲和另外一名男子拿起店里的凳子追着张某乙砸。其跑过去想替张某乙挡,王某甲他们还用凳子砸其。王某甲两人准备离开,走到门口的时候,郭某乙进来问他们怎么回事,王某甲两人像疯了似的,要打郭某乙,其中那穿红条纹短袖的男子跑到旁边的垃圾堆,捡了一个洋酒瓶就往其头部砸,将其头部砸出血。5、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6日,其驾车从乐记饭店经过,看见乐记饭店老板父子跟王某甲还有另一名男子在争吵并相互推撞,老板父子两人都捂着头部,老板的父亲头部还流血。于是其下车去问怎么回事,却被王某甲打了一拳,其推开王某甲往外面走,王某甲端起门口的一盆桔子往其车子砸被其挡开了。(2)证人朱某证言,2015年4月6日18时30分,其在厨房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便跑出去看。其看到两名男子用凳子砸乐记饭店的老板,还拿手机砸乐记饭店的老板,老板的眼角被砸出血,老板的父亲被其中一名男子拿酒瓶砸中头部流了好多血。两名男子一直追着乐记老板跟他父亲打,有个路人去劝架被其中一名男子按在墙角上,路人想开车走男子还想追上去打他。(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6日其与朋友在乐记饭店吃饭,期间接到王某甲的电话,王某甲和郭某甲两人便一起到乐记饭店与其一起吃饭。当时王某甲、郭某甲都喝过酒,讲话都不清楚,其中郭某甲醉得更厉害,在乐记饭店的时候王某甲还喝了点酒,郭某甲没有喝酒。其结账离开的时候王某甲、郭某甲都能自行走路离开。其并没有接到乐记饭店的电话称王某甲、郭某甲拿两包芙蓉王香烟要记在其账上。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的辨认,辨认出两名被告人就是殴打其的人;被告人王某甲对乐记饭店的辨认,辨认该地点就是其与郭某甲等人喝酒的饭店;被告人郭某甲对乐记饭店的辨认,辨认该地点是王某甲殴打他人时,其过去阻止的地方。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环境及周边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城)公(司)鉴(法伤)字(2015)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9、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实根据被害人张某甲叙述的涉案工具“人头马”酒瓶,案发地点(乐记饭店)附近寻找,未发现有张某甲所述的“人头马”酒瓶。10、申请书,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的家属提交,称已经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了赔偿,家中无经济来源,请求能对两名被告人作出宽大处理。11、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已经收到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家属的经济赔偿共计18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宽处理。1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其在村里的小卖部买啤酒喝,在小卖部见到被告人郭某甲(牛仔),然后两人就到郭某甲家里喝酒。到了晚上时分,王某乙叫其去乐记饭店吃饭,其便叫上郭某甲,在乐记饭店又喝酒。吃完饭后其等人就从二楼下去,等其下到一楼后,便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了,等其清醒过来后,便发现自己被人带到派出所了。(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其在村中的小卖店买酒遇到王某甲(国佬),两人在其家中一起喝酒,后来王某甲请其到乐记饭店吃饭。在乐记饭店还有王某甲的三个朋友,其等人在乐记饭店吃饭的时候也喝了酒,吃过饭后,王某甲的三个朋友先行离开,王某甲在走向摩托车的时候突然间又返回饭店,其在外面等候了一会,听见饭店传来吵闹声,其跑进去看见王某甲跟一名饭店的人(其不知道是员工还是老板)在吵架,其过去拉住王某甲,让他别吵了。王某甲走到乐记饭店老板面前,一拳打在乐记饭店老板的脸上,其跑过去抱住王某甲,王某甲挣脱了,拿起一张椅子打在乐记老板父亲的头上,老板的父亲额头上流血了,当时其头很晕,就坐在饭店门口,没过多久其便被带到派出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8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