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章亿与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亿,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林章亿。委托代理人:张成德。被告: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负责人:董炳贤。委托代理人:周跃芬。被告: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委托代理人:冯水根,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章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以下简称运洋公司办事处)、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德,被告运洋公司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跃芬,被告运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3年2月由温州港航局调到被告运洋公司办事处任会计,1992年4月,原告按杭州社保文件规定,开始缴纳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1994年8月,经省交通厅审核,确认原告1971年2月至1992年3月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21年2个月。1996年9月,原告向被告运洋公司办事处提交下海经商报告,后办事处原负责人吴伯森告知原告省公司即被告运洋公司已同意原告的报告。2014年12月15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二被告竟于1996年11月18日将原告从企业除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无法被劳动部门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违反了《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除名处分的程序违法,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无效。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企业除名的处理决定。被告运洋公司答辩称:两被告认为除名处理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旷工的事实作出,程序合法合理。被告运洋公司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运洋公司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83年2月到1996年在被告运洋公司办事处担任会计。1996年11月18日,二被告作出《关于给予林章亿同志企业除名处理的通知》。2015年1月,原告自行补缴了1990年1月至1992年3月,1996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公司登记情况、机构代码证、养老保险转移函、缴费汇总表、关于给予林章亿同志企业除名处理的通知、职工缴费手册、企业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核定表、养老保险缴费核定单、股东会决议、温州市泰磊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发文稿纸、温州办事处建议意见、工资单、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对二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并不知情,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除名的决定书面告知原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故该除名决定对原告不生效。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于1996年11月18日对原告林章亿作出的除名决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