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出生,东乡族,文盲,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1年4月6日经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因在逃未能执行,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金澳宾馆门口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