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与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晓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蒙,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俊与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俊、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海江东盛公司以项目开发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并提出以其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中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7%。次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200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8日还款1100000元,剩余1100000元延期到2014年6月8日偿还。但被告在剩余的1100000元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且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已经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244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2、被告依据债务金额按月利率1.7%向原告偿付从2014年7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被告向原告��付律师服务费4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依据债务金额按月利率1.7%向原告偿付从2014年7月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3年5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2200000元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7%即每月支付59400元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延期还款时间至2014年6月8���,利率不变。但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现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另合同还约定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三、1、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ds-2012-423、424、425、427、428、43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鄂州市房预市直字第131304565、131304562、131304524、131304529、131304541、131304528号房屋预告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自愿以可预售的商品房作为借款担保,并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上述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该六份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解除;证据四、2015年6月6日原告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交费41000元发票、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41000元。被告海江东盛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所欠借款数额并非1100000元而是925800元。在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当天被告就已经返还原告594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140600元,后被告又偿还1100000元。此外被告按照月利率2.7%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计七个月的利息,该月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使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也已经多偿还原告114800元,故被告仅剩余925800元未偿还原告;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7%计算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多付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三、被告同意原告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四、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未进行约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向被告汇款及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结算业务凭证复印件共计十五张。证明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及偿还利息的情况。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有异议,借款当日原告支付的本金为2140600元,且双方对于月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9400元实为支付借款当月的利息。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本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而对于计算方法的认定系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可以证明���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4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全部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俊借款2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约定:被告以13套总面积为1321.46平方米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7%即每月利息594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金条款。此前双方在磋商过程中被告为进一步担保债务,已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ds-2012-423、424、425、427、428、43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22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9400元。同年5月10日,原告在鄂州市房产部门办理了鄂州市房预市直字第131304565、131304562、131304524、131304529、131304541、131304528号房屋预告登记证书。此后,被告一直按照每月59400元支付利息。2013年11月8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1月8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1月8日归还借款1100000元,剩余借款1100000元延期至2014年6月8日偿还,月利率仍然按2.7%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29700元至2014年7月8日,其后被告未能偿还剩余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6月6日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6月8日支付了41000元的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出借款项当日即向原告支付利息59400元,该借款并未产生借款利益,故应视为原告预先对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借款本金21406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月份利息59400元,在扣除2013年5月10日至6月9日的利息57796.20元后,余款1603.8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38996.2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偿还6月份利息59400元,扣除当月利息57752.90后,余款1647.10元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7349.1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7月份利息59400元,扣除当月利息57708.43元后,余款1691.57元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5657.53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8月份利息59400元,扣除当月利息57662.75元后,余款1737.25元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3920.28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9月份利息59400元,扣除当月利息57615.85元���余款1784.15元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2136.13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10月份利息59400元,扣除当月利息57567.68元,余款1832.32元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0303.81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11月份利息59400元,扣除当月利息57518.20元,余款1881.80元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8422.01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的12月份利息57467.39元被告未予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8422.01元,利息57467.39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1129700元,在扣除所欠的12月份利息57467.39元后,余额1072232.61元冲抵被告借款本金2128422.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189.40元,利息28517.11元;2014年2月10日至3月9日被告未支付2月份利息,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189.40元,利息57034.22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利息29700元,抵扣1月份、2月份及3月份利息85551.3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189.40元,利息55851.33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29700元,在抵扣所欠利息55851.33元及4月份利息28517.1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189.40元,利息54668.44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5月份利息29700元,在抵扣所欠原告利息54668.44元及5月份利息28517.1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189.40元,利息53485.55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利息29700元,在扣除所欠原告53485.55元利息及6月份利息28517.1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189.40元,利息52302.66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出借21406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7%支付,其利率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应视多余还款为偿还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虽然超过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但因超过数额较少并未明显损害被告利益,且被告自愿支付而原告亦表示接受,故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因原告主张按1.7%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双方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被告为借款向原告提供的担保,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对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数额并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且已进行了支付,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1056189.40元及利息52302.66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1000元;3、解除原告李俊与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签订的ds-2012-423、424、425、427、428、43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4、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3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XX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