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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光志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志,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茂湖、朱秀秀,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志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志及辩护人吴茂湖、朱秀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光志从淘宝一卖家处以600元价格买得一个移动硬盘,硬盘内有淫秽视频四千余部,后在义乌市苏溪镇长府路17号夜市摊位上以每部一元的价格供他人复制。2015年7月12日21时许,汪某以1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光志处下载淫秽视频21部。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光志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下载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移动硬盘一个、目录文件夹三本及10元人民币,移动硬盘内有疑似淫秽视频4665部。经鉴定,上述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义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光志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志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光志已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光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光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杨光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杨光志的移动硬盘中淫秽视频4665部,不应认定未遂,而应认定非法持有,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志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光志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移动硬盘一个、目录文件夹三本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