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珏与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珏。委托代理人陈浩庆,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宝露,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24-25号。原告王珏诉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珏撤回对第三人中航信托的申请。原告王珏委托代理人陈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珏诉称:2013年4月25日,其与汇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汇丰公司开发的江南景园××别墅,价款为36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合同签订后王珏陆续支付房款240万元。该房屋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综合验收,但汇丰公司交付房屋后一直未为其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9月,汇丰公司曾将诉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航信托,但至2015年7月,第三人中航信托在诉争房屋设置的抵押权已撤销。现要求判令汇丰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江南景园××房屋过户至王珏名下。被告汇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无锡市建设局以锡建开(2012)24号文件作出《关于江南景园(三、四组团)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通知》:江南景园(三、四组团)建设项目已全面竣工,该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资料齐全,达到交付使用条件。2013年4月25日,王珏与汇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珏购买汇丰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兴隆路东侧江南景园门牌××的别墅,房屋价款360万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2013年4月26日之前付50万元、余款待办房产证及土地证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汇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汇丰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4月26日,王珏以银行本票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29日,王珏以银行本票付款50万元。2014年6月9日,王珏支付现金20万元。2015年1月28日,王珏支付现金20万元。2015年6月29日,王珏以银行本票付款100万元。以上合计,王珏共付款240万元。2013年5月20日,汇丰公司向王珏出具《江南景园入户通知书》、《江南景园入户费用表》,王珏即向汇丰公司支付大修理基金及天然气费合计18518.30元。因汇丰公司未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王珏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王珏表示:其同意支付诉争房屋的剩余房款120万元,但须由汇丰公司按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后方能支付。另查明: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14年出具的《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显示:江南景园111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所有权人为汇丰公司,抵押权利人为中航信托,债权数额为15602300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7月出具的《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显示:江南景园111抵押权利人为空白。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江南景园入户通知书》、《江南景园入户费用表》、《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王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王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房款(240万元),但汇丰公司未按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汇丰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将江南景园111办理过户手续至王珏名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诉争房屋江南景园111原抵押权利人中航信托已撤销抵押权。故王珏要求汇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江南景园××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珏自愿于汇丰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尚欠房屋的余款12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珏与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兴隆路东侧江南景园111房屋的房地产权办理至王珏名下。三、在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兴隆路东侧江南景园111房屋的房地产权办理至王珏名下的同时,王珏向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房屋余款120万元。案件受理费35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