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崇亮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亮,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蒋小艳。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崇亮与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配���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专利号为ZL20123049××××.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顶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崇亮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1月23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23049××××.4。胡崇亮的专利产品自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为其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胡崇亮亦发现大量抄袭、模仿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严重损害了胡崇亮的合法利益。经胡崇亮调查发现:1、顶配公司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二路横二街;2014年9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崇亮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顶配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名为“郝财艺”名片一张及《顶天装饰材料》宣传册一份;2、顶配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文名称为“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并不存在;3、郝财艺是顶配公司的股东之一;4、顶配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名称为“西域风情”的被诉侵权产品;5、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胡崇亮所有的案涉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相近似。胡崇亮认为,顶配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制造、销售与胡崇亮的专利设计特征相近似的边角产品,造成胡崇亮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30号案例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的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顶配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2.顶配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胡崇亮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原告胡崇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ZL20123049××××.4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胡崇亮为案涉专利专利权人;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顶配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公证书》(附购货凭证及被诉侵权产品),以证明顶配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4、顶配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以证明《公证书》所附名片上的联系人“郝财艺”是顶配公司的股东之一,与顶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郝财艺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手续时向工商局提供的联系号码与该名片上的联系号码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顶配公司生产和销售;证据5、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没有名称为“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被告顶配公司答辩称:胡崇亮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该专利权被宣告为全部无效,顶配公司不构成侵权,胡崇亮已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被告顶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595号)复印件之证据,以证明涉案专利属无效专利。原告胡崇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已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595号)原件,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已于2015年7月21日被宣告全部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崇亮于2012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天花边角(穿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3年1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9××××.4。该专利权已于2015年7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胡崇亮于本案享有的名称为“天花边角(穿条)”、专利号为ZL2012304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于2015年7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的规定,原告胡崇亮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其于本案对被告顶配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故对其于本案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崇亮的起诉。原告胡崇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院退回予原告胡崇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