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早上,被告人汪某甲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西路55号奶多多奶茶店,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200余元。2015年4月9日、4月10日早上,被告人汪某甲、袁某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170号温岭之也海鲜面馆、硖石街道南苑路74号南苑饮食店、硖石街道河东路51号扬州脚艺店,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100元、价值13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2包,被害人葛某现金2050元,在窃取被害人黄某现金200元时,因被害人黄某当场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各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黄某、葛某陈述,证人汪某乙、沈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旅馆住宿登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申请书,视听资料及截图,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甲单独及参与作案四次,窃得财物价值2600余元;被告人袁某参与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24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汪某甲、袁某在实施盗窃南苑饮食店被害人黄某财物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甲、袁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