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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其家人到本屯对面坡扫墓。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用打火机点燃彩花炮,由于疏忽大意,彩花炮爆炸后引燃坟墓上的两串白纸及坟墓后方的杂草丛,火势迅速往山上漫延而引发山林火灾,直至当晚19时许大火才被群众扑灭。经鉴定,黄某甲失火过火面积为28.8公顷,其中防护林地面积为11.87公顷(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类型为防护林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石山灌木。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得到被烧毁林木林地受害农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邓某、黄某乙、韦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东兰县东兰镇拉岜、江洞村失火案过火面积鉴定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扫墓时燃放炮竹,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8.8公顷,其中有灌木林地面积11.8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与被害人就损失赔偿方面进行协商,被害人表示放弃赔偿损失的索赔请求,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庭后社会调查结果,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覃文铭代理审判员韦步长人民陪审员黄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陈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期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