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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祁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冶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祁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以“冶某某表态以后不再动手打我,和我好好过日子,我愿再给对方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