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祁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冶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祁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以“冶某某表态以后不再动手打我,和我好好过日子,我愿再给对方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