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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兴业路某美容院后门,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出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茆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