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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半年之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想与原告和好,原告为了孩子撤回起诉。但撤诉之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2015年6月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利津县××镇××小学四年级。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20日撤回起诉,双方共同生活。2015年6月初,原、被告因发生争吵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交往了两年多的时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一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设法解决。婚生子李某乙年仅十周岁,为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环境,双方也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后又和好,并共同生活,同时,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