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3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修建的违章建筑经鹤城区行政执法局下达拆除通知后拒不履行。同年3月19日11时许,当鹤城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该建筑时,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投掷燃烧瓶的手段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执法人员段某、罗某烧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湖南省行政执法证、身份证明,证明段某系鹤城区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2、调查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被告人李某甲违法建筑案的相关情况。3、出警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出警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其与鹤城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村部斜对面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当拆完第一栋违章建筑,准备对第二栋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看见该栋房屋楼顶上站着一个老年男子和一个年轻男子,其与同事准备上楼进行劝解,刚走到一楼到二楼的过道中间时,从楼顶上扔下来几个燃烧的汽油瓶子,其腿部被烧伤,其同事罗某头发和衣服也被烧伤了。其身上的火被扑灭后,楼顶上的老年男子又从楼顶上扔了几个汽油瓶。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的证言予以佐证。5、证人彭某、陈某、杨某、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彭某证明2015年3月19日上午,鹤城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村部斜对面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其与石门乡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看见村民李某甲与一个青年男子站在李某甲房屋楼顶上,当工作人员准备进去将李某甲劝下楼时,李某甲从楼顶上朝执法人员扔下来几个燃烧的汽油瓶子,几名执法人员身上起火被烧着了。证人陈某证明根据区委区政府统一安排,2015年3月19日上午,鹤城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村部斜对面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其在现场负责指挥和调度。在拆除李某甲违法自建房屋时,李某甲为阻碍执法,在执法人员段某、罗某等人上楼准备劝解时,李某甲站在楼顶上将燃烧的装有易燃液体的矿泉水瓶朝段某等人扔去,先后将段某、罗某烧伤,执法人员被迫退出房屋,但李某甲仍然从楼上下楼下人群投掷燃烧的矿泉水瓶。证人杨某证明2015年3月18日其按照领导安排通知鹤城区行政执法局相关执法人员第二天到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拆除“两违”建筑。证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子)证明2015年3月19日上午,鹤城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准备对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其父亲李某甲的自建房拆除,其与父亲李某甲上了房屋二楼,其父亲看见下面的城管执法人员和挖机准备过来,情绪比较激动,喊他们不要靠近。当看见执法人员准备上楼了,他往下面执法人员方向投掷了点燃的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其看见楼下有执法人员身上被引燃了,后来其父亲李某甲下楼被公安民警控制了。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段某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现场提取的不明易燃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慨况及段某的伤情,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时,从其身上搜出一个黄色打火机和两个装有易燃液体的矿泉水瓶,在其自建房二楼发现一个粉红色胶桶,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扣押;对鹤城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段某、罗某人身进行检查,发现段某左腿膝盖及膝盖背面被烫伤,左腿膝盖背面烫掉一层皮,罗某头部右边的头发被烧,右耳被烫红,右腿裤脚被烧皱。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主持辨认,段某、罗某分别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投掷点燃的装有易燃液体的矿泉水瓶,导致其和同事受伤的男子。9、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视频截图,证明案发事实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讯问情况。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舒 勇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