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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业。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M×××××号黑色宝来汽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交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酒精含量为24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驾驶员查询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醉酒程度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