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卫红与王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红,王高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王卫红。被告王高生。原告王卫红与被告王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卫红诉称:我是从事个体轮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15日被告到我处购买轮胎合计人民币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欠条出具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高生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高生承担。原告王卫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高生尚欠原告王卫红货款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被告王高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高生向原告王卫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双方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王卫红与被告王高生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高生尚欠原告王卫红货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王高生在欠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红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230元(该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王高生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彭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