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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奕能与林胜、林昆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奕能,林胜,林昆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沈奕能,(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0********),个体工商户。被告林胜,(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62********),居民。被告林昆森,(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6********),居民。原告沈奕能诉被告林胜、林昆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世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奕能、被告林昆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奕能诉称,被告林胜与被告林昆森是父子关系。原告是防城区那良沈东粮油店业主。两被告是养猪专业户,数年以来一直赊销原告的饲料,双方采取先赊购后结帐的原则。但从2012年起,两被告赊销饲料后便以种种理由不予结帐,至2014年6月25日双方结数,两被告尚欠到原告的饲料款人民币14196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亲自上门追讨,两被告一拖再拖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4196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沈奕能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是防城区那良沈东粮油店业主;3、欠据,证实两被告欠到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41960元;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昆森辨称,其欠到原告的饲料款人民币141960元是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其没有意见。但欠据上林胜的名字是其所签,林胜并没有在欠据上签名,也不知道该饲料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林昆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被告林胜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林昆森对原告沈奕能提出的证据1、2、3、4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沈奕能是防城区那良沈东粮油店业主。被告林昆森是养猪专业户,数年来一直赊销原告沈奕能的饲料。2012年起,被告林昆森赊销原告沈奕能的饲料后便以各种理由不予结帐。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昆森出具欠据确认欠到原告沈奕能的饲料款人民币14196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4196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林昆森出具给原告沈奕能的欠据中“林胜”的名字是被告林昆森所代签,被告林胜没有在该欠据中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林昆森向原告沈奕能赊销猪饲料,原告沈奕能依约交付了猪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昆森确认尚欠原告沈奕能饲料款141960元。为此,被告林昆森应及时向原告沈奕能支付货款,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至今分文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沈奕能要求被告林昆森支付货款141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奕能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林昆森支付欠款141960元的逾期利息,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林昆森对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奕能诉请要求被告林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告沈奕能出示的欠据中,“林胜”的名字是被告林昆森所代签,被告林胜没有在该欠据中签名。对此事实,原告沈奕能亦予承认。原告沈奕能所举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林胜欠其饲料款,故本院对原告沈奕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昆森偿付原告沈奕能饲料款本金人民币14196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沈奕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0元,由被告林昆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祥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世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