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行政确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61号起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起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以被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第三人长兴县公证处向其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不符合规定,是无效送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的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第三人长兴县公证处向起诉人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的行为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中间程序性环节之一,该送达行为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就行政行为中的送达环节单独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