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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马栏南街66号清香拉面馆,酒后因琐事用铁皮凳子将被害人马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鼻部损伤造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